最近在食品論壇中關于“大腸桿菌案件”的討論頗受關注,該案的大概情況是這樣的,某食藥監局對轄區某食品標稱的執行標準SB/T10439-2007定期監督抽檢發現,該食品大腸菌群2400 MPN/100g,不符合SB/T10439-2007標準,判定被抽檢產品不合格,屬于一般不合格。
對于該檢驗報告,委托抽檢的食藥監局內部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大腸菌群標準屬衛生標準,不屬于致病性微生物。抽檢判定產品不合格,當事人的行為屬于違反《產品質量法》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規定,應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規定處罰。如果將當事人行為判定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的行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處理,屬于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
對于第二種觀點,筆者感到非常費解,將一個具體的食品的大腸菌群超標問題繞過食品安全性質,簡單視作“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來處理,非常抽象。
大腸菌群超標,顯然不屬于該食品的重量問題,也不屬于該食品的尺寸規格問題,如果將其否定為食品安全問題,那么,這項指標有什么檢測學上的意義?這項指標檢測結果有什么法律意義?
一、檢測大腸菌群的意義是什么?
大腸菌群是具有某些特性的一組與糞便污染有關的細菌,這些細菌在生化及血清學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其定義為:需氧及兼性厭氧、在37℃能分解乳糖產酸產氣的革蘭氏陰性無芽胚桿菌。
一般認為該菌群細菌可包括大腸埃希氏菌、檸檬酸桿菌、產氣克雷伯氏菌和陰溝腸桿菌等。大腸菌群并非細菌學分類命名,而是衛生細菌領域的用語,它不代表某一個或某一屬細菌。
大腸菌群是糞便污染的指標細菌。有資料表明,在1892年,沙爾丁格(Schardinger)氏首先提出大腸桿菌作為水源中病原菌污染的指標菌的意見,因為大腸桿菌是存在于人和動物的腸道內的常見細菌。
一年后,塞烏博耳德“斯密斯(Theobold.Smith)氏指出,大腸桿菌因普遍存在于腸道內,若在腸道以外的環境中發現,就可以認為這是由于人或動物的糞便污染造成的。從此,就開始應用大腸桿菌作為水源中糞便污染的指標菌。
據研究發現,成人糞便中的大腸菌群的含量為:108個/g一109個/g。若水中或食品中發現有大腸菌群,即可證實已被糞便污染。因此,大腸菌群現已被我國和國外許多國家廣泛用作食品衛生質量檢驗的指示菌。大腸菌群的食品衛生學意義是作為食品被糞便污染的指示菌。
二、大腸菌群標準屬于什么性質的標準?
持第二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大腸菌群不是致病菌。大腸菌群標準不是食品安全標準,而是食品衛生標準。因此,大腸菌群超標,不能視為食品安全問題,而是食品質量不合格問題。
那么,SB/T10439-2007中關于大腸菌群的標準在法律上的意義是什么呢?
食品中被檢測出大腸菌群,即表明該食品已被糞便污染。凡是大腸菌群數超過規定限量的食品,即表明其衛生學上是不合格的,該食品食用是不安全的。食品中檢測出大腸菌群超標,其直接意義,就是表示該食品受到較嚴重的糞便污染。
當然,糞便不一定有致病菌。但糞便也絕非人類食品。那么,食品的衛生標準,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標準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也就是說,《食品安全法》意義上的食品安全標準,由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組成。反過來說,現在有效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就是食品安全標準的組成部分,具體到某一食品使用的標準,就是食品安全標準。
在類似對大腸菌群標準的法律性質的討論中,或者在具體的執法監管活動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常常被人們遺忘。有的同志甚至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沒有什么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這是不嚴謹的。《食品安全法》創立之前,食品涉及到的標準比較多,既有食用農產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又有食品作為工業品的產品標準。創立《食品安全法》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統一全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只有在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的基礎上,才能夠有統一維護食品安全秩序。
正因為如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才賦予衛生行政部門整合標準的職能。當然,整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才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是《食品安全法》出臺后關于食品標準問題的一個過渡性規定。
也就是說,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出臺以前,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都應視作食品安全標準,受《食品安全法》調整。猶如國家質檢總局在《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09〕365號)所明確的一樣:關于食品安全法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與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互有抵觸的,按照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
只有這樣,才能將《食品安全法》出臺后仍分散在質量法、標準法、衛生法之中的各項食品安全標準統籌起來,以《食品安全法》為軸心,實現食品安全法治。實際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五條都是圍繞食品標準這根紅線承轉下來的,他們具有內在的邏輯關系。
通過對食品安全標準邏輯的梳理,關于食品衛生標準的法律性質應該就比較清晰了。顯然,本文討論中涉及到的食品標稱的SB/T10439-2007中大腸菌群食品衛生標準,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
只有這樣,才會避免、杜絕對大腸菌群超標行為進行抽象的質量執法、標準執法行為。
三、大腸菌群超標的法律性質
搞清楚了檢查大腸菌群的意義、大腸菌群標準的法律性質,對大腸菌群超標的法律性質的認識就迎刃而解了。顯然,文中討論中的當事人的行為,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行為,應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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