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賣注水肉打八十大板,古代雖沒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日”,但從一些法令條文、史籍及民間筆記中,仍然可以看出古人對消費者權益的重視和保護。
明律規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貨物“不牢固”,紡織品“紕薄”、“短狹”,均屬次、劣商品;“不真實”,則是指冒牌、假偽或者以次充好者;“短狹”,也指尺寸不合格、數量不足的商品。據傳,清康熙年間,南城兵馬司曾要求出售玉器、金銀首飾等貴重商品的店鋪在銷售商品時,要與購買者立有合約,即承諾買回后五天內發現問題的,可以找賣方退貨;賣方不退的,可以向官府“投訴”,由官府強令賣方退換。
明清時期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均施以“重典”。《明代市場管理》載: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規定:“發賣豬羊肉灌水,及米麥等插(摻)和沙土貨賣者,比依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意思是說,凡是出售“注水肉”,以及為了增加重量,故意在糧食和食鹽里摻沙土的,打八十大板。清代除了將此規定編入《大清律例·比引律條》外,乾隆年間又規定:“凡售以質變禽畜之肉,致人或亡或殘者,施以重刑,不以寬饒。” 北晚